执行案件中,如果被执行公司负债累累濒临破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属于“执行不能”。但如果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股东就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近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
某公司欠银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中止。后银行向执行裁决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
王某称,自己与该公司老板是朋友关系,当时老板的朋友找王某帮忙,以王某名义做股东是为了多占股份,以便掌握公司话语权。王某出于友情考虑答应朋友,自己没有出资过而且对于公司一切经营都不知情。
法院审理查明,该被执行人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50万元,占1%。王某等股东出资时投入的注册资金是由某投资公司账户转入该公司名下账户内,而同日该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回了上述投资公司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等股东出资时投入的注册资金是由某投资公司账户转入该公司名下账户内,而同日该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回了上述投资公司账户,符合抽逃注册资金的特征,故认定王某于1999年对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后,随即将该注册资金抽逃,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认为,上述案件中,根据王某所称,其因为“友情”成为股东,但因其中所谓介绍的“朋友”早已不见踪影,王某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法院无法采信。现实生活中不免存在类似情形,友情做法定代表人、友情担任股东的,但这种“友情”其实是有很大法律风险的。因为工商信息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合同相对人会基于这些登记信息判断公司的实力以及承担责任的状态,从而决定是否进行商业往来。所以,这种所谓的“友情帮助”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自2016年1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北京一中院执行二庭共受理271件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收集证据或和解履行等原因撤回申请103件外,实际审理168件,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共计46件,追加比率为27.4%,执行中追加程序大大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减轻诉累,及时兑现债权。
法官提醒,法院在执行中,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追加第三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生效文书以外第三人承担责任,法院是不可以依职权追加的。需要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追加,并参照民事诉讼规则提供证据,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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