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许可作为担保标的,有别于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实施权或权利金担保融资,其实质是一种被许可实施权,是衍生于知识产权本体的权利质权。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资源补充给被许可人。以被许可实施权内容作为担保标的物,被许可人可以向金融机构换取资金,同时在未来不能偿还债务时,金融机构则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司法程序实现债权。
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皆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质权的标的及满足出质的要件,即依法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尽管知识产权许可并不在列,但物权法和担保法并未予以禁止,且皆有保底性规定。只要满足权利质权标的要件,并未被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所禁止,知识产权许可就有出质的可行性。
一是知识产权许可具有财产权内容。知识产权许可没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任何想要获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都需要支付对价。被许可实施权体现的是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是许可人授予的财产性权利。
二是知识产权许可可以转让。可让与性问题考察的是被许可人是否享有从属许可权,即被许可人是否能够将被许可实施权再行许可给第三方。被许可人获得的知识产权许可的类型一般分为专有实施许可和非专有实施许可两大类。从合同的角度看,只要许可人允许,无论是专有实施许可还是非专有实施许可,被许可人都可以许可第三方实施被许可实施权的财产权内容。如果许可人不允许,被许可实施权无法转让,那么讨论被实施许可权质押则毫无意义,需要法律做相应的调整。
三是知识产权许可具有可变价性。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通常是和市场需求、本体质量与创造成本成正比的。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市场需求越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可能性就越大,毕竟融资方的信用是建立在出借人未来回收资本可能性的基础上。对于知识产权许可担保融资亦是如此。因为被实施许可权的内容是既定的,只要市场有需求,第三方愿意购买,出借人就能凭借许可权的价值实现担保权。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在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知识产权许可质押同样也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在相应主管部门登记,质权才能生效。但以知识产权许可设立担保有其特殊的问题。
第一,以知识产权许可设立担保的限制。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如果许可人不允许设立担保,被许可实施权就无法被使用为担保标的。许可合同中的“禁止设质条款”只要不违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被许可人则无法基于在先合同内容设立担保。事实上,无论许可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知识产权许可作为担保标的,只不过许可人不同意的情形下,担保无法实施而已。知识产权许可作为担保标的的关键还是看出借人的商业选择。
第二,关于设立担保之后的合同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此时原有许可合同仍然存在,却增加了担保合同。两种合同的参与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担保合同并不能赋予出借人干扰被许可人继续履行许可合同的权利。被许可人仍须按照许可合同履行义务,缴纳许可费。但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内容变化必须及时通知出借人。出借人对被许可人权利的干涉仅始于需要实现债权之时。
被许可实施权转让应当视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解除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而许可人和第三方签订新的许可合同。当然,许可人应该有选择第三方的权利,许可人获得许可费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障。出借人掌控担保标的时应承担一定的监管和管理义务,维护担保标的的价值,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以最优市场价格完成被实施许可权的转让。被许可实施权作为担保标的之实现应当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并且,简单清晰的程序显然更能吸引出借人和第三方,有利于被许可人的融资和许可人权益的保障。
知识产权许可的担保价值在知识产权运用的过程中必会逐渐被市场各方所接受。同知识产权一样,知识产权许可作为担保标的需要法律机制的认可和保障。因此,知识产权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被许可人和出借人的利益,在物权法、担保法和知识产权法框架下建立一种知识产权许可融资担保机制,能够让知识产权财产权得到充分利用,获得最大化利益回报,以此推动创造更多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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